根據《公平競爭審查條例》,起草單位起草政策措施應該按照怎樣的審查標準?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哪些內容?
一、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
(一)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、領域、業務等違法設置審批程序;
(二)違法設置或者授予特許經營權;
(三)限定經營、購買或者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(以下統稱商品);
(四)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、退出條件;
(五)其他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的內容。
二、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
(一)限制外地或者進口商品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,或者阻礙本地經營者遷出,商品、要素輸出;
(二)排斥、限制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;
(三)排斥、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、招標投標;
(四)對外地或者進口商品、要素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、收費標準、價格或者補貼;
(五)在資質標準、監管執法等方面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設置歧視性要求;
(六)其他限制商品、要素自由流動的內容。
三、沒有法律、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,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
(一)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;
(二)給予特定經營者選擇性、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;
(三)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、行政事業性收費、政府性基金、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優惠;
(四)其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。
四、不得含有下列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
(一)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,或者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;
(二)超越法定權限制定政府指導價、政府定價,為特定經營者提供優惠價格;
(三)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、要素的價格水平;
(四)其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的內容。
起草單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、限制競爭效果,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,且沒有對公平競爭影響更小的替代方案,并能夠確定合理的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的,可以出臺:
(一)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的;
(二)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、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;
(三)為實現節約能源、保護環境、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。